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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如何提升农民合作社质量龙胜柿

发布时间:2020-11-04 04:36:54 阅读: 来源:眼影厂家

如何提升农民合作社质量

中国乡村发现网

全国讯:2006年10月31日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7年7月1日起实施。从此,中国农民的合作社第一次有了合法身份,能够作为市场主体之一与其它类型的经济实体在市场上进行交易,开展经济活动。近5年来,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迅猛,但也面临着新的挑战。当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呈现异质性、多样性的特点,水平参差不齐。对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数据应实事求是地分析和判断,不要过高估计合作社对农民的实际带动能力。农民专业合作社今后要在发展中逐步规范,从注重数量扩张向注重提升质量转变。以下仅就提升农民合作社质量的几个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如何看待公司在农民合作社中的地位和作用?

现代大农业或垂直一体化经营的农业经营组织依照农业关联企业与农民结合的不同方式和不同程度,可分为三种形式:农业关联企业与农场结合在一起,形成经济实体,构成农工商综合体;合同制。农业关联企业与农场主签定合同,在明确双方各自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的条件下,把产供销统一起来,原有工商企业和农场仍保持各自独立的实体不变;另一种替代的方式是农民组成合作社,直接参与到农业垂直一体化的进程之中,成为一体化的主体成分。但无论哪种形式,都涉及到企业与农场之间的关系。

在中国由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化的进程中,中国农业经营方式的政策选择是农业产业化经营。实践是以公司为主导,以“公司加农户”为主要形式起步的。公司导向的垂直一体化经营,能迅速将资本、技术、信息、管理、销售渠道与劳动力、土地相结合,在走农业现代化道路时,实现跨越式发展。但在这个进程中,公司为主导的经营组织形式就挤压了农民自己经济组织发展的空间,延缓了农民自身组织化的进程。在中国无论是研究农业经营形式,农民合作社的发展,还是农村土地制度的变革,公司已经进入农业是一个不可回避的事实,必须正视公司在农业发展中的地位、作用和影响。由中国农业现代化以往的发展路径所决定,公司进入合作社或与合作社发生各种密切联系也是一种必然,不以我们的好恶为转移。

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合作社成员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生产与销售农产品的农民社员是服务的利用者,农产品加工或营销公司作为合作社的团体会员,是服务的提供者,二者之间必然产生利益分割问题。现行法律允许公司加入合作社,是将服务利用者和服务提供者包括在一个组织之中,这样的合作社也就成为一种利益双方组成的异质性组织。

关于公司领办和控制合作社的问题,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与看法。一种观点希望农民专业合作社真正成为龙头企业与合作社成员实现利益平衡的平台。合作社成为“农民的靠山,企业的基石”。另一种观点认为,作为投资者企业的公司或龙头企业,它们只能通过返还一小部分利润的方式对农户做一些让步,但它们与农民的根本利益是不一致的。按照目前的法的规定,许多非合作社性质的龙头企业都可以堂而皇之地挂起合作社的牌子,这样的结果会使真正的农民自我服务的合作社难以得到发展。

在专业合作社发展中,龙头企业加入或领办合作社,是剥夺小农呢,还是实现双赢、成为利益共同体?龙头企业成为合作社的成员,实质上是将农业产业化中的龙头企业+农户的外部关系转化到合作社内部,把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和矛盾内化于合作社中。这种内化是不是一种进步,对公司的利润最大化机制是不是一种制约?这些问题也只能在实践中回答。前面提到农业垂直一体化的第三种组织形式是农民合作组织自我开展农产品的初加工,并培育产品品牌,将产品直接推向终端客户,以增加利润的获取空间。因此,有一种合作社理论将合作社视为是纵向一体化的一种形式,被称为“农场的延伸”[1],我们认为,生产与销售农产品的农民社员自己来办公司,合作社自身成为龙头企业,将经济活动向农产品流通和加工领域拓展,使从事第一产业的农民社员能分享初级农产品进入二三产业的增值收益,最终实现服务利用者和服务提供者身份的同一,这是发展现代农业、增加农民收入的最佳途径,是我们应该鼓励和倡导的发展方向。

二、如何在深化农村金融体制改革中促进真正的农村信用合作的发展?

世界各国农村金融发展的实践证明,在多元化、竞争性的农村金融体系中,合作金融应是其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但现在中国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农民所有、农民控制、为农民提供金融服务的正规的农民合作金融组织。而没有合作金融的支持,中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很难发展壮大起来。17届3中全会《决定》提出:“允许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由于专业合作社成立时不需要验资,注册准入的门槛又很低,一些以资金赢利为目的的公司或放款人也就以合作社资金互助部门的名义来吸储和放贷赢利,混淆了合作金融与民间借贷的界限,扰乱了金融秩序。合作金融组织所遵循的原则使它有别于其他类型的金融组织:,农民合作金融组织将本地的资金用于本社区,从而促进本地区农业及农村的发展,保护农民的利益,而一些其他类型的正规金融组织往往通过垂直渠道使本地区的资金流失;,农村合作金融组织主要是为农民社员服务,它的成员与贷款对象应具有同一性,从而在一些国家,它在纳税方面可享有一定的优惠;,合作金融组织应坚持非营利性。所说的非营利,是指不单纯追求利润,并不是不要赢利。任何一个经济组织如不能通过其经营获利,则无法生存壮大。建立农民合作金融组织重要的不是使社员获得资本的红利,而是以这种融资方式使农民能较容易地得到稀缺生产要素——资金,从而提高其经营的经济效率。中国在深化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进程中,应制定完备和明确的政策法规及条例,使各种金融成分各归其位,有效防止合作金融的异化,同时要重点鼓励和促进真正的农村信用合作的发展,这是其他类型农民合作社健康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条件。

三、如何通过合作社的形式来实现农业适度规模经营?

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符合农业生产特点的中国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要在稳定和完善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进行。当前中国农户的构成是大量小规模兼业农户与少数专业农户并存的格局;中国的农业是市场化、商品化和专业化的农业与口粮农业并存的格局。在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化的进程中,在稳定与完善农业基本经营制度的基础上,分散的小农家庭经营模式如何通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实现规模经济?小规模农户如何走上中国特色农业现代化道路?

17届3中全会《决定》提出:“在明确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的同时,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中国各地农村从1980年代后就开始进行各种适度规模经营的探索,一是出现对家庭经营的扩展和延伸,通过各种形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专业种植、养殖、农业服务和营销大户开展规模经营;并进一步联合、合作。二是工商外来资本或大企业进入农业,连片开发,反租倒包。三是当地的公司或合伙企业,或本地的外出创业的企业家回到地方上承包租赁土地,开展产业化经营;这样的混合型、多样化的农业现代化发展模式又和城市化、工业化的进程交织在一起,形成了中国农业经营模式的复杂性和多样性。

在实践中,一些种植大户、种田能手以土地流转为发展基础组建了种植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立足当地农业产业优势,借着政府搭建的平台,迅速发展壮大,促进了农民持续增收,带动了农业结构调整和现代农业的发展。土地种植规模的扩大有一种形式是一部分从事非农产业为主或外出打工的农民以自身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成为种植业合作社的股东;另一种形式是合作社的种植大户反租倒包转出户的承包地,支付约定的租金;还有一种形式是委托代管,一些老弱农户不愿转让土地,又无力有效经营农业,合作社就采取托管方式,对托管的土地,打出的粮食还归农户,合作社只收取耕种收管作业费。种植大户组建合作社扩大经营规模的模式让合作社成为具有一定规模的农业企业,从而使农户成为企业的主人。既实现了农业的规模经营,促进了现代农业的发展;又避免了工商资本进入农业、大规模租赁农户承包地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还能使农村中的老弱群体或小规模兼业农户也从合作社的发展中受益。这是中国特色农业现代化道路的一种值得注意的有可能具有导向性和示范性的模式。

四、发达地区如何厘清农村社区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村社区合作组织之间的关系?

关于中国合作社的发展,有的学者认为,对于东亚小农社会而言,比较有效的发展合作社的方式,是发展多功能的综合性合作社。日本的综合农协有行政补完作用,具有一定的行政色彩。有的学者认为,中国应走日本综合农协的道路。发展以信用事业为基础,统筹销售、供应、保险、经营指导和医疗卫生等各项事业的综合农业合作社。它一方面是综合性的合作组织,另一方面又在很大程度上履行社区的职能[2]。

中国在农村改革后,也试图建立将社区功能与多目标的服务功能结合在一起的社区合作组织。1984年中央1号文件提出,“为了完善统一经营和分散经营相结合的体制,一般应设置以土地公有为基础的地区性合作经济组织。”中央文件《把农村改革引向深入》中明确提出:“乡、村合作组织主要是围绕公有土地形成的,与专业合作社不同,具有社区性、综合性的特点”。尽管在以后的农村改革实践中,中央文件给社区合作组织规定的“生产服务、管理协调、资产积累、资源开发”四项职能在大多数村一级组织中未能很好地履行,但包括农用地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在内的农村土地公有这一特性构成了村组社区合作组织从事经济活动的法理基础。

农村改革至今,对村组社区合作组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村组社区组织这几个概念需要进一步界定清楚。我国《宪法》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经营体制和管理权能。从理论和政策上讲,中国农村的村组社区合作组织与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在外延上是重合的,在内涵上前者强调社区性和综合性,后者更突出集体所有权的特性。当前迫切需要界定清楚的是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与村组社区组织之间的关系。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乡、地区之间人口流动日益频繁。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村民”的身份不再同一。很多情况下,“村民”的范围要大于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范围。现在一些发达地区农村的政策导向是:转变村委会的管理职能,从经济管理为主转到社会管理,实行政企分开、政资分离。但从实际情况看,实现这个目标的难度较大。一是长期以来,现行所有的相关法律使得村委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都有权占有和管理包括农用地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在内的农村土地和其他集体资产,赋予二者同样的合法性。村委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交叉,界定不清楚。农村集体资产如何处置,没有系统的法律规定。二是村委会要对全体村民进行社会管理,提供公共服务,仅靠上级政府给的工作经费是远远不够的。因此,村委会必须靠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收入才能履行职能,由此引发一系列矛盾。在现有财税体制和行政管理体制下,村组一级的政企分开、政资分离事实上很难做到。当前应加快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立法进程,明确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的内涵外延及其权能,明确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及退出机制,成员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使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个人成员权利与财产权利相统一;厘清村委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在此基础上,使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与村组社区合作组织真正重合起来。再进一步研究和探讨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村组社区合作组织以及村组社区组织之间的碰撞与融合问题。

五、如何深化农村现代流通服务体系的改革,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联合?

近年来,一些农产品价格剧烈波动、产品滞销的现象说明,单个小农无法准确掌握供给与需求的平衡关系,分散的基层农民合作社或协会,基层的乡镇政府有关部门,甚至县一级政府部门也无法了解大市场的需求,无法有效地配置资源、实现供给与需求的对接。农产品供给与需求的不平衡呼唤建立地区一级甚至更高层次的农民合作社联社,联社规模越大,其抵御自然风险和市场风险、消除农业生产波动影响的能力也会越强。

国外农民合作社的实践证明,合作社发展到一定阶段,则应有地区一级的合作社以及全国性的组织体系,这也是一种规模。农民在地区或全国有自己的代言人,可减少交易费用,同时,合作社的地方及中央组织,可以承担下级合作社的某些其自身无法履行的特定功能,并可产生更好的效果。在生产和销售方面具有某种共性的农民合作社在较高层次组织起来,可占有更大的市场份额,对市场信息的了解及对市场的预测也将更容易,同时可以增强与农业龙头企业谈判的实力。这是合作社与龙头企业之间平等伙伴关系形成的另一个重要条件。这样的组织与政府有关部门在农产品的供给和需求方面协商对话、沟通信息,政府也就找到了进行宏观调控、优化资源配置的“抓手”,最后组成政府有关部门、涉农企业、代表农产品生产者利益的农民合作组织等各方面代表参加的各种农产品的销售理事会,建立起一种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与农业有关的商业性企业集团和政府有关部门之间的平等的伙伴关系,共同协商决定农产品的生产布局、结构和数量,农产品的进出口贸易的大政方针,贸易政策和战略的调整才有坚实的基础。现行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没有提及合作社成立联社的问题,这就使合作社的联社在注册登记时遇到一些困难。如果寄希望于随着法律与政策的推进,各类农产品的专业合作社逐渐形成一套从中央到地区和基层的完整体系,这将是一个缓慢的进程。应该充分利用现有的制度架构和组织体系,深化流通体制的改革,发育出整合现有的农村流通体系中各个相关主体的更大的平台,使这个平台真正成为农产品供需有效对接、政府有效调控市场的抓手,在此进程中,健全和完善现行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法规,促成基层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更高层面的联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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